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1日生儿子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28日被告和其父亲到原告家侮辱并殴打原告及家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30100元彩礼款及40000元建房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11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7月28日蒋口镇蒋型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2、儿子周某某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3、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有殴打行为。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儿子周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将满2周岁,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娘家居住一年多,对周某某未尽抚养义务;3、顺和镇赵庄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4、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于婚前付给原告4万元建房钱,该钱未用于建房,原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判决书不能反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但依法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有派出所公章,但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来原不合法,且该证明并未指明双方矛盾争议的原因及过错方;对证3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感情经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该判决书认定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对两个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刘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两个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可看出4万元不是建房款,而为彩礼款。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且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虽证据形式有欠缺,但内容基本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被告主张周某某现由其抚养的证据使用,原告认为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认定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符,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刘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因此,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虽未明确40000元的具体用途,但并未否认原告已接受被告该款项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30100元,以及用于建房款40000元,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于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13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蒋某某放置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4组合立柜一套、3组合沙发一套、3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音箱一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菜厨一个、餐桌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由于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为此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虽判决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双方并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尚现已满两周岁,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周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未再由原告蒋某某进行哺乳照顾,为了更有利于周某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周某某,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承担儿子周某某抚养费的标准为其年收入的25%为宜,即7524.94元/4=1881.24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接受被告的40000元建房款,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且该款项亦未实际用于双方约定的事项上,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再占有被告的建房款缺乏依据,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建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24元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蒋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四、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建房款40000元;
五、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