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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6号

叶某甲与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XX。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水某某。

上诉人叶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某某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水某某经人介绍与叶某甲谈婚,2010年12月8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剖腹产),取名叶某乙。水某某与叶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叶某甲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水某某抚养,不要求叶某甲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叶某甲承担。叶某甲一审中辩称:水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平时我们没有发生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查明:水某某与叶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12月8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剖腹产),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水某某以与叶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婚生女叶某乙现由叶某甲及其父母照料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水某某与叶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依法准予水某某与叶某甲离婚。婚生女叶某乙年幼,未满两周岁(属哺乳期),另水某某生育叶某乙时施行了剖腹产手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叶某乙由水某某抚养为宜。在诉讼中水某某不要求叶某甲承担婚生女叶某乙的抚养费,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水某某与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叶某乙由水某某抚养至18周岁,叶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叶某甲享有探望其女叶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水某某负担。叶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叶某甲与水某某仅2012年4月后开始分居,水某某一审庭审中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叶某甲与水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叶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叶某乙于2011年5月20日出生,哺乳期应为一周岁以下,而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乙还处于哺乳期,及水某某由于剖腹产不能生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叶某乙出生后约40天,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叶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叶某甲抚养,水某某居无定所,无固定工作,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叶某乙应判由叶某甲抚养。综上,叶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叶某甲与水某某不准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不要求水某某支付叶某乙的抚养费。水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水某某自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家,与叶某甲的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和好,且水某某一审时坚持离婚,一审据此判决水某某与叶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水某某与叶某甲离婚正确,叶某甲有关应判决水某某与叶某甲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叶某乙系女孩,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应判由母亲抚养为宜,且叶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某某无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叶某甲有关叶某乙应判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叶某乙至一审开庭时已满一周岁,一审认定其仍处于哺乳期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叶某甲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邓 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