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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320号

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罗小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罗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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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琴(曾用名罗晓琴),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安房产)与被告罗小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罗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在开发建设江安镇竹都大道三号商住楼时,因资金短缺,向银行申请贷款。因银行要求原告提供职工个人房权证进行抵押,原告为了办理贷款,便通过职工大会决定,将江安镇42米三号商住楼分为三部分,分别与职工黄家华、罗小琴、张梅签订了集资建房的购房合同,同时向县建环局递交了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所有权证的报告,其中说明了办证贷款的事实,得到批准后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三位职工办理了房权证,但房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购房款。之后,原告将江安镇42米三号商住楼向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还清借款后原告将该商住楼整体出售给了罗中林。现张梅和黄家华就自己部分与罗中林完成了过户手续,罗小琴则认为房权证办在自己名下,房屋应为���己所有,拒绝过户给罗中林,并在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挂失。现原告以购房合同系虚假无效合同为由要求双方解除合同,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小琴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

二、证人张梅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四、被告一直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拒不交付房屋和权属证明,被告曾向江安县房管局等部门申请补办权属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被告罗小琴向原告缴纳50000元集资建房款,原告出具的收据写明:魏宪章(罗晓琴)集资建房款伍万元正���收款人罗晓琴(魏宪章系罗小琴丈夫之父)。罗小琴是原告单位出纳。200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编号是2003-13,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共计一十一条,其中第一条约定“集资建房坐落位置:乙方所集资建房位于江安镇42米三号商住楼单元二层1—4号房四套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层”。第二条约定“集资建房的面积:乙方向甲方集资建房建筑面积共254.1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价格、付款方式及办证程序:1、该集资房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金额为贰拾零万叁仟叁佰贰拾零元零角整。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预付该房总金额的100%,主体完工付总额的5%,余款在甲方交付乙方使用时,乙方必须按竣工实际面积付款全部房款。但甲方必须在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之日期起的半年内,将房屋所有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房屋质量保证、房屋使用说明书全部都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购房款。2003年4月28日,原告向江安县建环局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所有权证照,报告中称:我司开发建设的竹都大道三号商住楼,其主体已完工,已进入了装修阶段,应在五月底交付使用。但因缺乏扫尾工程资金,我司通过与县工行协商联系,原则上同意办理贷款予以支持,但需我司提交由房管部门出具的职工个人所有权证。我司三号商住楼二楼门市已出售给职工黄家华、罗晓琴、张梅三人,但因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房产受理部门办理职工个人房权证也有难处。正鉴于此,我司特将此情况报告建环局,以求能给予证实并批准特事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为荷。江安县房管所同意并提前于2003年4月30日为三人办理了房权证,黄家华房屋房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张梅房屋房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罗小琴房屋房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2003年5月19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为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罗小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0767号,黄家华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0768号,张梅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3字第0769号。黄家华、张梅、罗小琴对名下房屋评估后于2006年6月20日原告用(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06442号、06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宜宾市银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功借款35万元,担保期间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2009年9月11日张梅、罗小琴致函宜宾市银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督促黄家华偿还借款,退还房屋产权证,并申明贷款到期后不再用名下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黄家华于2009年11月6日还清借款。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罗中林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06442号、064**号)的房屋,以1560000元出售给罗中林。2009年11月10日罗中林与黄家华、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黄家华、张梅将房屋(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064**号)出售给罗中林,而罗小琴以房屋(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为其所有拒绝与罗中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致使原告与罗中林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2年12月16日江安县房改办以江房改(2002)45号批复同意原告在剧专路东侧修建200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2006年11月15日魏宪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收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退17号房购房款,金额壹万元(10000.00元),银行存款日记账(账号:805605806008091001)记载罗小琴、张梅、唐道珍、熊忠良等人缴纳集资款的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报告,以原被告房屋产权纠纷为由,请求停止补办江安镇字第06443号房权证;当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请求停止补办江国用2003字第0767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0日宜宾日报刊登江安镇字第06443号房权证遗失公告,申明该证作废。2013年2月27日罗小琴在江安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编号为(2013)0628。2013年2月28日,原告针对公告挂失向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异议,称江安镇字第06443号房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安房产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所有权证照的情况报告》,黄家华、张梅、罗小琴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贷款申请书及附件、房地产评估报告,黄家华、张梅、罗小琴向宜宾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万元及还款依据、原告与罗中林签订的《购房合同》、黄家华与罗中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梅与罗中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江房改(2002)45号批复、2012年11月20日《宜宾日报》、原告向房管所和国土局提交的情况报告、异议书;被告罗小琴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化申请表、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汇总表、工作牌、5万元集资款收据、进账单、《购房合同》、房屋产权情况记载、宜宾日报公报、国土局征询异议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签订《购房��同》的法律后果应完全知晓。被告罗小琴缴纳了50000元的集资建房款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依据该《购房合同》向江安县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上述职权机关审查了合同的真实性后,依法颁发了相关权属证明,说明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已得到上述职权机构的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与张梅、黄家华、罗小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虚假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9年11月10日罗中林与黄家华、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黄家华、张梅将房屋(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64**号、064**号)出售给罗中林,可以认定该批次的房屋是以黄家华、张梅个人名义出售给罗中林,原告并没有主张原告与张梅、黄家华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集资建房款已全部退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张梅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为了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一方面如前所述,该《购房合同》已得到相关职权机构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确认;另原告向江安县建环局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所有权证照的报告中称:“……我司三号商住楼二楼门市已出售给职工黄家华、罗晓琴、张梅三人,……。”已明确承认争议房屋已出售给被告,按照证据认证原则,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庭审中的张梅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未存在上述五种无效情形之一。本案系争房屋已登记在罗小琴名下,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双方合同已实质履行,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小琴

代理

审判员  郭力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