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李洋,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杨长江,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良,经理。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学海,男,系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余亮,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李洋、杨长江、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杨长江、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洋驾驶本单位车辆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霍山县大道与与儿街路交叉路口处,遇余亮驾驶皖N364**号该牌号挪牌(实际号牌为皖NY52**)小型普通客车沿与儿街路由东往西行至路口,两车碰撞,致原告李洋和乘员原告杨长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洋和原告杨长江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1946.91元。另查,皖N364**号该牌号挪牌(实际号牌为皖NY5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亮,肇事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三原告要求:1、被告余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286.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洋、杨长江、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皖NKL6**号车行车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2、原告李洋、杨长江身份证及李洋驾驶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李洋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李洋、杨长江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发票,旨在证明二人住院事实及费用;4、皖NKL6**号车定损报告,旨在证明车辆损失;5、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应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余亮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3、3、4、5、6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2日15时20分,原告李洋驾驶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被告杨长江,沿霍山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霍山县大道与与儿街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余亮驾驶皖N364**号(挪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与儿街路由东往西行至路口,两车碰撞后,致原告李洋,原告杨长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霍公交认字(2012)第1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洋、原告杨长江分别于当日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洋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左侧腓骨骨折(下段);2013年1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下肢石膏托固定,定期复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777.77元,门诊2次,费用计211元,合计花去费用6988.77元。原告杨长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裂伤;2、左侧肩部挫伤;2013年1月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周;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5169.14元。另查,被告余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挪用号牌皖N364**号驾驶,该车实际号牌为皖NY5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余亮,没有投保险。原告李洋驾驶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2月26日,霍山县价格认认证中心对皖NKL6**号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霍价证鉴字(2013)9号结论书,损失鉴定价格为:1674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李洋驾驶皖NKL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余亮驾驶皖N364**号(挪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洋,原告杨长江等受伤、皖NKL6**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李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李洋、杨长江、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余亮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余亮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余亮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原告李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988.77元。(2)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洋的实际伤情客观实际,住院期间10天,即200(10天×20元/天)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200(10天×20元/天)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原告主张78元/天未超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5.9元/天,予以支持,即780(10天×78元/天)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因系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高桥湾大柳树组8号,护理损失应按原告农业户收入,即农、林、牧、渔业216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住院10天,休息90日,计100天,即5920(59.2元/天×100天)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288.77元予以支持。原告杨长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169.14元。(2)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长江的实际伤情客观实际,住院期间10天,即200(10天×20元/天)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200(10天×20元/天)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10天,原告主张78元/天未超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5.9元/天,予以支持,即780(10天×78元/天)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长江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因系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村李家冲组护理损失应按原告农业户收入,即农、林、牧、渔业216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住院10天,休息21日,计31天,即1835.2(59.2元/天×31天)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84.34元,予以支持。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皖NKL6**号车损失为:16743.00元。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货物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亮驾驶挪用号牌皖N364**号车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9416.11元,被告余亮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171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7700.91元,被告余亮赔偿30%,即5310.27元(含医疗费、车损),原告李洋、杨长江合计自负医疗费2070.54元,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自负车损103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亮赔偿原告李洋、杨长江、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27025.47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洋、杨长江、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李洋、杨长江、原告霍山县汇鑫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余亮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益友
审 判 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