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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3号

骆令和与周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令和,周正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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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3号

原告:骆令和,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宋兵(实习),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宝,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骆令和与被告周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令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令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2月9日,特向原告借款33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宝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周正宝是建筑工地的带班班长,为支付工人工资,于2013年1月份左右,向骆令和借款33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到骆令和人民币33000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正宝向原告骆令和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骆令和要求周正宝偿还欠款33000元的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骆令和欠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正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平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敬孔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