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喜才,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永,男,回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才与被告李雪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购买两辆大客车,跑太康至西安班线,每股100000元,原告入7股,股金700000元,且原告又出资100000元的流动资金。客车运营后,因效益不佳,经股东协商,将车卖掉,经算账,各自承担亏损后,原告还应得到股金254000元,加上经营期间车上的协调费用17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款271000元。当时被告称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27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守信用,到目前被告仅偿还了90000元,余款180000元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3月,原告王喜才、冯东良与被告李雪永共同购买太康至西安线路及车辆进行经营,原告与冯东良算一份,双方合伙至2012年11月发生亏损,经协商原告与冯东良那一份退伙了,该车辆经营权仍由被告运营。在原告王喜才、冯东良与被告李雪永共同经营期间,冯东良以太康至西安线路的名义私自向西安三府湾客运站副站长高林借款185000元。这些借款均发生在原告王喜才与冯东良合伙期间,原告王喜才与冯东良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外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的理由不但不能成立,反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共同合伙人冯东良多占有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王喜才、被告李雪永与其他人合伙购买跑太康至西安线路的两辆大客车,车辆以入股的形式,每股100000元。原告王喜才入7股,共占股金700000元,并且原告王喜才又为车上出资流动资金100000元。该客车运营后,因效益不佳,2012年11月经股东协商,原告将占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李雪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喜才款271000元。当时由于被告李雪永无钱支付,被告李雪永为原告王喜才出具了一张“今欠王喜才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10号前给柒万元,20号给贰拾万元,还款方式以银行条为准,李雪永,2012年11月5号”的欠条。至今被告李雪永仅偿还了90000元,下余18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两辆大客车,因效益不佳,经协商,原告将占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7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下余180000元至今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冯东良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所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永给付原告王喜才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雪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