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朝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岗,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辉平,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大纬公司”)诉被告刘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大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大纬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被告购买原告纺织机器(EW-01112G)3台,总价款人民币108,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作为履行担保金后,合同始生效,并约定交货前由被告再付6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我方支付了30,000元,又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40,000元,同时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台机器,并经被告验收入库,至此,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被告应该无条件在收到机器时足额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收到机器后,其余剩余货款38,000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我方,且履行期限已经严重逾期,我方多次催讨均被其无理拒绝,且毫无付款意愿,被告此种行为也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我方合法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违约利息暂计4,864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起按货款余额的万分之四/日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辉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售纺织机器(机型EW011,12G)3台,总价共108,0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在2012年3月2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30,000元作为定金,在交货前再付60,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叫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40,000元。在本案诉讼当中,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以及起诉状,本院通过向其寄出地址发出通知,要求其到本院完善相关的立案手续,该邮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催款通知书、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调整。本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8,0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递交的反诉状、起诉状,因其未按照本院要求完善相应的立案手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大纬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以及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四,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