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鑫鑫田工业区**栋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79387737-0。
法定代表人:赵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祥龙,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xx号,身份证号码:41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上屯银朗工业区第一栋5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5865097-7。
法定代表人:邓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魁,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甲盾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华泉公司下单购买纸箱等产品,华泉公司按照订单要求送货给甲盾公司,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华泉公司主张,经双方对账,甲盾公司确认拖欠华泉公司2011年12月份货款人民币216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付8678元)、2012年1月份货款67025元、2月份货款49267元、3月份货款2467元、4月份货款42872元,上述款项累计174638元未付。2012年10月25日,华泉公司以甲盾公司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盾公司向华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21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华泉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采购方“甲盾电子”的地址与甲盾公司的营业地址完全一致,且甲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市甲盾电子厂”有工商登记,故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盾公司以“深圳市甲盾电子厂”的名义与华泉公司进行交易。虽然甲盾公司否认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其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送货单有原件为证,送货单与采购订单、对账单可以一一对应,故该院对华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甲盾公司拖欠华泉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货款174638元,华泉公司主张实际交易的金额为202172元,不予采纳。甲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涉案货款甲盾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现华泉公司要求甲盾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上述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17463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甲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泉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货款174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7463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华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管辖异议不成立费100元,由华泉公司承担195元,由甲盾公司承担1971元。
上诉人甲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为了证明甲盾公司与华泉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华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共45份,其中30份为所谓的“采购订单”,10份为送货单,5份为所谓的对账单,其单据上面没有任何甲盾公司的签章。而且证据“送货单”的数量、单号和交货日期都不能对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其抬头均为“甲盾电子厂”,采购订单、对账单抬头均为“甲盾电子厂”与“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甲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华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甚至无理地要求甲盾公司就自己与“甲盾电子厂”无关进行举证,此要求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甲盾公司认为,既然华泉公司以甲盾公司为被告向其提起请求,则理应就“甲盾电子厂”与甲盾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另,按华泉公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单,其总金额为174638元,与华泉公司诉讼请求的202172元存在明显矛盾。华泉公司存在明显的歪曲事实的行为。所以甲盾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甲盾公司与华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无需履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审法院要求甲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向华泉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中,市场主体名称关键词为“甲盾电子”的查询结果仅为“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
二、甲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上的住所为“xx市xx区xx层”;
三、(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70号当事人为甲盾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账单传真件上均有“龙’s”签名,与本案对账单上落款一致。两案货物签收人均为“董某”;
四、甲盾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送货单数量、单号、日期不能对应系指2012年4月17日送货单上后四类货物前加大括弧,注明“没单号”,该四类货物的品名、纸质、规格、数量分别为:1、平卡B3B、规格为1355*483、数量200PCS;2、平卡B3B、规格为1155*483、数量200PCS;3、U型卡B3B、规格为1155*622、数量为100PCS;4、围卡B3B、规格为483*763、数量为200PCS。在2012年4月对账单上载有上述四类货物,纸质、规格、数量与2012年4月17日送货单完全一致,对应的采购单号为PUR120418-A031,该对账单上有“龙’s”签名确认。华泉公司亦提供了PUR120418-A031采购订单传真件,订单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该采购订单上有上述4类货物,规格、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其前标注“4月21日送完”,其后标注“4/17”、“补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盾公司与华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关于主体同一性的问题。由于深圳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并无“甲盾电子厂”,而名称中含有“甲盾电子”字样的仅甲盾公司一家,且采购订单上采购方地址与甲盾公司住所地一致。
本院认为华泉公司已就“甲盾电子厂”与甲盾公司的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甲盾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送货单上的“甲盾电子厂”实为甲盾公司。其次,本案收货人均为“董某”,对账人均为“龙’s”。甲盾公司称该二人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原告为其他供应商、被告为甲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收货人、对账人与本案相同,对此甲盾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再次,甲盾公司所称送货单数量、单号和交货日期不能对应的问题,虽然2012年4月17日送货单上有四类货物注明没单号,从PUR120418-A031采购订单传真件可知该订单系补定4月17日送货单的无单号货物,且经“龙’s”确认的对账单上亦记载了该批货物。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可相互印证。故本案所有送货单原件与采购订单、对账单均能够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于甲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就未支付货款向华泉公司进行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甲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