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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75号

莫艺萍诉徐培明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莫艺萍,徐培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莫艺萍,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明,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莫艺萍与被告徐培明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艺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及被告徐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艺萍诉称,经双方协商,被告徐培明于2010年8月写了离婚补充协议后,从2012年2月份开始,徐培明就不按协议履行抚养费的义务,2012年2-4月不支付儿子抚养费,2012年5月只给600元,从2012年7月起一直只给800元,按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儿子的抚养费每年按5%比例增长。2012年被告每个月应该支付884元,2013年应支付928元,而且从2012年开始,徐培明并不支付儿子徐浩桓的学费。被告欠原告的80000元更是从来没还过款。平南监狱于2012年10月左右允许干部领取了住房公积金,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约110000元,但被告没按照离婚补充协议把2008年离婚前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给原告。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拒不履行离婚补充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其他费用等共68188元;并判决被告从2013年7月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其所有义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叫徐浩桓;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4、2008年3月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5、2010年8月1日离婚补充协议书,6、2010年8月23日离婚补充协议书,证据4至6均证实原、被告在离婚时及离婚后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第二份协议是财产约定。第三份协议被告欠原告80000元,分五期还清,其中包括生活费、补偿款等,还约定婚生儿子的教育费各负担一半及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700元变更为800元。被告2008年3月份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各占一半;7、儿子教育费发票,证实2012、2013年儿子就读所支出的费用;8、住房公积金明细表,被告2008年3月份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共33882.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各占一半。

被告徐培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其80000元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08年前的住房公积金是20000多元,且原告亦领了其本人住房公积金18000元;2008年6月28日原告借被告50000元,被告存入原告帐户;2008年至2012年原告收执被告的工资卡,领了卡内约8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存折一本,证实2012年5月份前原告领取了约80000元;2、2008年6月28日银行取款单一张,证实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借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认为不予采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双方从离婚后到2012年6月初还一直同居生活,存折是由原告保管,但存折的联名银行卡是被告收执,原告是在柜台领过数额较少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帐户上大部份的钱是被告领取;证据2仅能证明汇款,不能证明存入原告帐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除了2013年4月9日的票据不是税务部门的票据外,其余的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徐浩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给原告。2010年8月1日,被告写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80000元(包括其他补偿费用),分五期还清,每年还一期;儿子的教育费各人负担一半;儿子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整至18周岁,每月15日前给清;其他协议、商议后再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又写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后抚养费每年以5%比例提升;2008年前的住房公积金将各人一半。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10年6月,被告的工资存折由原告保管至2013年7月才交回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前从被告存折取款有7450元,其余存折帐户上的钱是从工资卡取出来的。自从离婚后,被告基本上能按照协议履行抚养费的义务。但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履行。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费用68188元并从2013年7月起按照离婚补充协议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承认2012年2、3、4月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5月仅支付600元小孩抚养费,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2013年7月起因原告起诉不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称2010年8月1日和2010年8月23日写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威胁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原告借款50000元,除了银行取款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查,2008年3月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是6727.77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是3388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后,双方自愿于2010年8月1日和2010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儿子抚养费和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原、被告在2010年8月1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对儿子的教育费各负担一半,但由于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现被告不同意另行支付,因此,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10年8月1日和2010年8月23日所写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威胁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8月23日所写的补充协议,抚养费每年以5%比例提升,因此,被告于2011年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840元,2012年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882元,2013年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926元,2014年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972.3元。现被告于2012年2、3、4月没有支付抚养费,5月只支付6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一起同居生活至2010年6月,因此,原告从被告名下的工资存折取款7450元应认定已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尚欠的小孩抚养费为:2012年所欠的小孩抚养费为3138[882×3+82×6(7-12月不足部份)]元,2013年1-6月所欠的小孩抚养费不足部份为756(126×6)元。被告于2013年6月前共欠小孩抚养费3894(3138+756)元。根据2010年8月1日被告所写的协议,被告欠原告80000元,分五期还清,至今被告应偿还原告64000(80000÷5×4)元,2014年按双方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2008年前的住房公积金将各人一半,应认定是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各人一半。因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6727.77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占3363.9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33882.4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各占16941.2元。公积金相互抵减后,被告应支付13577.3元给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领取其工资帐户内约8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取款记录,被告工资帐户内除了7450元是原告从存折取出来的,其余是从银行卡取出来的,而银行卡是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培明应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前的小孩抚养费3894元和2013年7月-12月的小孩抚养费5556(926元×6个月)元,共9450元;2014的小孩抚养费11667.6(972.3元×12个月)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以5%比例增加,并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支付至徐浩桓18周岁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徐培明应支付住房公积金13577.3元和到期应偿还的欠款64000元,共77577.3元给原告莫艺萍;

三、驳回原告莫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徐培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