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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963号

魏桂华与孙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桂华,孙维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魏桂华。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

被告:孙维江。

原告魏桂华与被告孙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被告孙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桂华起诉称:原告系余姚市城区美华特模具厂业主,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8月租用被告房屋,2004年9月2日,被告将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所有的座落在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店面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房屋的坐落、价格、房屋过户的时间及过户手续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35万元。2005年7月13日,被告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名义取得金昌二路180号西首一通三10间的房屋所有权证(西六一通三是其中一间),2007年7月13日,原告付清全部房屋款。但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余姚市模具城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即门牌号为余姚市城区治山路166号)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己经按照约定支付4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材料、余姚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地址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取得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80号西首一通三10间店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座落登记为余姚市治山路160-170号以及被告孙维江是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业主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的地址为金昌二路180号、治山路160-170号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余姚市城区美华特模具厂业主的事实。

被告孙维江答辩称:转让房屋时,土地使用证因建房投资作了抵押,后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也因贷款向银行作了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原告是知情的,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没有异议,但不能满足其过户的条件。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13日至2003年5月12日,被告向银行借款50万元并将该土地作了抵押的事实。2.网上抵押登记情况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向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宁波商业银行作抵押贷款的事实。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拟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3年的贷款被告己归还,原告是2004年购买房屋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孙维江,乙方为魏桂华,甲方有多余房屋转让乙方,房屋将座落在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价格为45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付40万元,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办理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过户一切手续后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房屋款35万元,被告即交付了房屋,2004年11月2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房屋款5万元,2006年1月2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款3万元,2007年7月13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款2万元,共计45万元,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印章。2005年7月13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因被告向银行借款,将该房屋向银行作了抵押,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膜厂所有的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78-182号、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0号-170号的房屋分别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530万元、470万元。另查明:原告魏桂华系余姚市城区美华特模具厂的业主,被告孙维江系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单独分割,且该房屋己被抵押,因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桂华与被告孙维江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魏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桂华负担20元,被告孙维江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盈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