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梅××。
被告:张某。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自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总会莫明其妙骂原告。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登记后不久就已经分居。儿子出生后,被告曾不顾儿子的身体健康,把儿子抱走,致使儿子无法喂奶,为此事还报过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等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莫明其妙骂原告,可能说话时比较重一点,夫妻之间有点磨擦是正常的。原告说婚后不久就分居不符合事实。原告居住在岳父家的小房屋,家有大房子不住,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儿子抱回家,而不是抱走。造成闹离婚的不是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儿子的属姓问题,被告认为儿子属姓随父随母是可以的,毕竟是本人的儿子,为了儿子一切都可以承受,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抚养儿子及儿子属姓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故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儿子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陶敏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