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占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维勃,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马汝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联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延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检察院家属院。
原告刘占玲诉被告马维勃、马汝君、临清市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玲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马维勃、马汝君、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马维勃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刘占玲发生碰撞,造成刘占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本院就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判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马维勃、马汝君辩称: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清市联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的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及计算方式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2、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诱发位报告单,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3、门诊票单据4张,计款580元;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83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600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马维勃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刘占玲发生碰撞,造成刘占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马维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刘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0日本院就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判决。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360元。原告由其丈夫胡子和护理,胡子和从事按摩职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占玲交通事故致右4-9肋骨骨折及颅脑损伤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220元,共计28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其因伤造成听力下降的情况,对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临清市联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维勃、马汝君,二人是父子关系,该车是家庭共同财产。鲁P×××××号货车在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额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占玲与马维勃发生交通事故,刘占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维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由鲁P×××××号货车按过错赔偿。鲁P×××××号货车是马维勃、马汝君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由马维勃、马汝君共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马维勃、马汝君承担85%的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P×××××号货车挂靠在临清市联运公司名下经营,故临清市联运公司对马维勃、马汝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元;2、误工费13194.72元[70.56元/天×(252天-65天)],原告刘占玲为城镇居民,对于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3604.25元[144.17元/天×(90天-65天)],胡子和从事按摩职业,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4.17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5、交通费酌定100元;6、原告伤情构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司法鉴定费2220元(2820元-600元),因原告刘占玲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鉴定结果不利方即原告刘占玲自行承担;8、邮寄费1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法院已判决处理,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390.9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占玲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3194.72元、护理费36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0710.97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0元,由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5%赔偿为306元。对于原告刘占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222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马维勃、马汝君赔偿85%为1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玲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3194.72元、护理费36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071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玲医疗费306元。被告马维勃、马汝君赔偿原告刘占玲鉴定费、邮寄费共计1972元。被告临清市联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3300元,由原告刘占玲承担1485元,由被告马维勃、马汝君、临清市联运公司承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绪娥
审判员 潘丽英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