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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59号

武忠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8月2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9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周振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武某驾驶不符合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牌号为浙h×××××/浙h×××××(挂)挂车从温州驶往衢州方向,当日9时30分许,途经龙丽线38km+541m(弯道施工路段单向通行)时,遇对向行使的由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号轿车交会,武某采取紧急制动,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行走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余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于当日10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车祸碰撞类所致的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同时伴有多发性肋骨骨折。遂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巡肇(2003)第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其他人员一起将余某某送至北界卫生院抢救,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武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8997.32元。被告人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3年7月29日经遂昌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在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但依法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和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交通事故系多方原因造成,被告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非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并非被告人专人驾驶,对车辆状况不符安全驾驶标准非明知;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证据不足。根据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已经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武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武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牌号为浙h×××××/浙h×××××(挂)挂车从温州驶往衢州方向,当日9时30分许,途经龙丽线38km+541m(弯道施工路段单向通行)时,遇对向行使的由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号轿车交会,武某采取紧急制动,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行走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伤、余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于当日10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车祸碰撞类所致的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同时伴有多发性肋骨骨折。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巡肇(2003)第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其他人员一起将被害人余某某送至北界卫生院抢救,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8997.32元。被告人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患肝炎,需要休息二个月。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17日以期限届满为由,对被告人武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2013年7月29日经遂昌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到案。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部分近亲属出具了谅解被告人武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胡某、王某、罗某、邱某等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遂公交尸检字第29号亡者人体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遂公交巡肇(2003)第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武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明张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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