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个体淘宝店主,住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幢*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赌博,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2013年5月先后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伙同俞芳勤、黄吉杰、姜建强、黄磊(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建材市场东面小区等地,以借“炮子”钱不用归还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平某向他人借取现金20000元(实际到手17000元),再以帮助介绍借钱为由,要求分成,骗取被害人平某现金11900元,其中被告人钟某个人实得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已向被害人退赃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赃,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