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172号
原告:朱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陈珍,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柏庄丽城。
被告:郑杰文,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柏庄丽城。
原告朱伟诉被告陈珍、郑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郑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陈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陈珍仅归还1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陈珍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马翔向被告陈珍汇款70万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陈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还款,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6日被告陈珍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珍进行对帐,被告陈珍在借条上注明“2012.9.14对帐后欠60万”。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借条、结婚证、汇款凭证、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珍欠款6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和汇款人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珍、郑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10元,由被告陈珍、郑杰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