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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34号

罗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村民。罗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现在被告仅归还2万元,剩余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借据,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中途还了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2988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98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生

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

人民陪审员  魏永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