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2月24日17时42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022号路灯杆北侧3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蔡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查询证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