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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02号

11马啸峰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啸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02号原告马啸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蒙敬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文全,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研颖,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马啸峰要求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啸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国庆期间,原告在无意间发现深圳市各检查站及口岸区域内(南头检查站、同乐检查站、梅林检查站、布吉检查站、皇岗口岸等)设置的绝大多数广告牌(立柱与铁架形式)是没有经过合法审批而违法设立的违法建筑体。原告在通过进一步查证后,便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被告的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举报投诉了上述违法事项。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几个月时间里,对原告所举报的违法案件一直未采取任何行动与措施。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务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但被告在答复函中没有对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事项做出答复。原告便于2012年3月9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权,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并依法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办。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180号】,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继续作出处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依法限时拆除所有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体),因诉求目标太过笼统,法院没有支持,建议原告针对每个单一的违法建筑体作为一个案件再另行诉讼。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被告自判决下来至今十个月之久,仍然没有对原告所举报的违法事项采取任何行政措施,这是严重的渎职行为。综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定位于深圳市南头检查站进关方向,进关约150米处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右侧绿化地带中的立柱广告体为违法建筑体(详见证据照片);2、判令被告限时依法拆除该违法建筑体;3、判令被告依法对该违法建筑体所有人从重处罚;4、判令被告在深圳各大媒体向全市市民公开道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3.15元,原告拍照取证的材料费3.1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函》,举报深圳市口岸广告公司设立于本市皇岗口岸、南头检查站、同乐检查站、梅林检查站、布吉检查站等五个关口周边多达150余块大型立柱及铁架广告牌都是未经被告审批而违法设置的违建,要求

被告:

一、责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责成违法广告经营者立即停止发布上述区域内所有未经审批登记的违法广告;

二、责令广告设立者限期依法拆除上述区域内所有的违法广告招牌(含立柱);

三、邀请各大媒体见证查违过程;

四、查清违法广告设立者与广告经营者自违法广告招牌(含立柱)设置及发布至今所得的全部非法所得;

五、向社会公开查处结果;

六、依照国家及深圳市政府的相关举报奖励办法,按照所查实的全部违法所得金额的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务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事项:1、对原告所举报案件作出决定立案的时间;2、对该举报案件目前的调查情况与处理结果;3、处理该举报案件的程序与法律依据。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城管函【2012】100号《关于马啸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180号]。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深圳市口岸户外广告设置查处情况的信息继续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其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第四条规定,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最后,参照《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01号许可事项:户外广告设置”第八项规定,该项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是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对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负有管理职责,也就是说确认我市区域内某一广告体有无合法审批、是否为违法建筑是被告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无直接判决确认某广告体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职权,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决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头检查站进关方向,进关约150米处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右侧绿化地带中的立柱广告体为违法建筑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变更的公告》(深法制[2009]159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由综合执法机构承担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法强制拆除,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法占有、使用、处分土地或者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使用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使。原告诉请的限时依法拆除相关违法建筑体并对该违法建筑体所有人从重处罚的行政职责,应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使,并非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的行政职责。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起诉。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在深圳各大媒体向全市市民公开道歉,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要求,鉴于原告的起诉已被受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拍照取证材料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鉴于原告的起诉已被受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起诉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啸峰的全部起诉。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