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户籍虽在平阳县,但是近十余年一直居住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3年3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按照本地婚俗习惯,原告给予被告彩礼62000元、折金18000元、折样数6200元、金银首饰价值9880元(包括足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共计96080元。订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情况下草率订婚,加之双方存在性格脾气上的巨大差异,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再无和好之可能。目前原、被告一直处于相互不联系和不理睬状态。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中礼金62000元、折金18000元、折样数6200元、金银首饰价值9880元,合计96080元。
被告雷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办了订婚仪式,被告收到原告方的彩礼,但被告收到礼金是32000元,折金回3200元,折样数回3200元,金银首饰为2165元,定子1680元,其中对戒2897元在原告处,被告买给原告的礼物,碗4068元,衣服3115元,电视机5700元,共12883元;2、订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45天;3、原告把彩礼等东西是赠与给被告的,原告要求返还,不符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村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证据3、收据1份,以证明彩礼情况。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金额和开票时间是不相符的,实际上发票都在被告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彩礼和折金的数额。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老婆是媒人,证人听其妻说订婚时彩礼62000元、折金18000元,都某证人妻子(订婚时)去帮忙的,对其他情况证人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钻石鉴定证书、珠宝发票,以证明原告赠与被告首饰实际价值的事实;证据5、购物发票、小票,以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处衣服、碗盘、家用电器等财物实际价值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证据4中证书没有异议,珠宝发票中,没有减去3200元;关于证据5,原告不清楚盘碗数额,衣服是有的,电视机也是有的。
本院认为证据4、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2000元、折金18000元、折样数6200元、黄金戒指两枚、钻戒一枚(三枚戒指共价值3773元);被告向原告返还3200元、2200元及两套盘碗、二台创维电视机。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而来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就分居,故双方订婚时的财物应予相互返还。
原告诉称原告给予被告的金银首饰中有一条金项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金项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包括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枚钻戒共价值9880元,被告仅承认其中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存放被告处,价值3773元,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故认定被告处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钻戒共价值3773元。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酌情向原告返还50000元及三枚戒指(价值3773元),原告向被告返还两套盘碗、二台创维牌电视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向原告潘某返还50000元、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三枚戒指共价值3773元)。
二、原告潘某向被告雷某返还两套盘碗、二台创维牌电视机。上述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80元,被告雷某负担621元(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