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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欧某祥诉被告黎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祥,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欧*祥,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鑫龙饲料店经营者。被告黎*斌,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欧某祥诉被告黎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饲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到原告门市称其养了150多头猪,与原告商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谈好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被告150头猪卖出一半后就付一半的饲料款,150头猪全部卖完便将全部饲料款结清。但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40多吨饲料后,猪也全部卖完了,却不支付饲料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都不见被告,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838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3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单(No002388、No002389、No002390、No002391、No002392、No002393、No002394、No002395、No002396、No002398、No002399、No002402、No002401、No002404、No002405、No002406、No002408、No002409、No002383、No002382、No002380、No002387、No002385、No002377、No002386)2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138894元,已支付了55000元,尚欠83894元。被告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营饲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但没有付清饲料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83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黎伟斌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83894元没有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389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祥支付饲料款8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按受理费1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求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