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朋,曾用名王鹏,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玉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站法律顾问原告王朋诉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到被告处担任救护车司机,月工资1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抵押金,于合同解除时退还。2010年5月,原告嫌工资太低经被告同意辞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押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此协议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合同基本要件,被告未收到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王朋与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签订一份协议:原告王朋到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开救护车,王朋向被告交纳50000元,等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时,由被告单位负责该款返还原告。到2010年5月,原告嫌工资太低辞去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因该款未入账为由拒绝返还。被告单位原站长陈默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5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协议有效。原告把50000元交付被告,并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5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在原告离开单位后至今一直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朋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康县妇幼保健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平
审判员 陈海港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