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1982年7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建英,女,汉族,1966年8月4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钱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3万元,期限60个月。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与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展期180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2238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之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480.7元、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10310.64元及罚息128.79元,合计694920.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2238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额度为83万元,额度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27年5月23日,共计183个月。被告以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2238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债权本金704011.59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该抵押事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上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将于2012年4月23日到期,双方同意将上述贷款余额自贷款原到期日起展期180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即按照5年以上年期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原贷款的担保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如借款人发生6*1〈违约记录〈9*1的,原告有权将执行利率调整为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1倍;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记录〉9*1或〉1*2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将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还款。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480.7元、利息10310.64元及罚息128.79元,合计694920.13元,之后被告无任何还款行为发生。另查明,平安南京分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12年8月1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罚息,故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钱建英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84480.7元、利息10310.64元及罚息128.79元,合计694920.13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钱建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1号2238室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且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钱建英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2238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4480.7元、利息10310.64元及罚息128.79元,合计694920.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如被告钱建英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钱建英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2238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749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建英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海宁

代理

审判员  郭俊卿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彭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