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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5号

周玉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成都铁塔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玉,成都铁塔厂,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周玉。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铁塔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牧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袁鸿彪,厂长。委托代理人代小龙,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东二仙桥。法定代表人周元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瑶、张帆,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诉被告成都铁塔厂(以下简称“铁塔厂”)、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圣灯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斌、被告铁塔厂的委托代理人代小龙、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在被告处参加镀锌劳动工种,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方XX通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对相关法定事务作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被告铁塔厂辩称,根据铁塔厂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协议》,铁塔厂已经将部分装卸业务外包圣灯劳务公司完成。原告与圣灯劳动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灯劳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铁塔厂的意见。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我们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当时铁塔厂将原告退回我公司,公司积极的为她找工作,也在发函要她来上班,但回来上班后不久又擅自离开,圣灯劳务公司没有跟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成都圣灯劳务公司的需要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铁塔厂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计件支付,在每月13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原告被被告铁塔厂要求临时歇岗后未经被告圣灯劳务公司允许离岗,被告圣灯劳务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铁塔二车间报到从事辅助工作。原告收到后回到铁塔厂上班后因不满意安排的工作岗位再次擅自离岗。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3年7月止。2012年1月1日,被告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铁塔厂(甲方)的搬运、装卸等业务委托给被告圣灯劳务公司(乙方),乙方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用人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承担用人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装卸、搬运人员,担负甲方装卸、搬运等相关业务,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工作技能等上岗培训,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人员在甲方作业过程的日常管理,加强对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对安全负责,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作业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对不能胜任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进行再培训或更换,有权按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人员的任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退回乙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分包的作业量,准确及时核签作业《完工单》,按月结算半年搬运劳务费。双方还约定,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含劳务费劳动者报酬和乙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劳动报酬是指应由乙方支付给派往甲方的作业人员应得的工资等,综合管理费用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税金、法定保险,为甲方作业的劳动者的劳保用品支付等与派往甲方作业人员有关的其她支付及乙方应得的合理利润。劳动者报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造册《乙方派往甲方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并发放作业人员工资,作业人员应亲自领取工资,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乙方留存盖有乙方鲜章的工资发放表原件。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被告圣灯劳务公司派驻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临时出入证、社保缴费记录、装卸搬运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告与被告铁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铁塔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首先,原告自2008年起即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又进行了续签,在这些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圣灯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铁塔厂工作,同时被告铁塔厂也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其搬运、装卸相关的业务交由被告圣灯劳务公司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圣灯劳务公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次,原告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被告铁塔厂处,其也向被告铁塔厂提供了服务,但其并不直接受被告铁塔厂的管理,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被告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圣灯劳务公司发放,被告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属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原告并未被纳入被告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综上,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被告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被告圣灯劳务公司发放,被告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属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原告并未被纳入被告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原告与被告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圣灯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灯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圣灯劳务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的同时发函要求原告到被告铁塔厂处继续工作,现原告主张被告圣灯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