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先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