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尹秀莲诉被告秦荣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尹秀莲,秦荣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尹秀莲,女,壮族。委托代理��秦×,××××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被告秦荣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委托代理人曾××,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秀莲诉被告秦荣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秀莲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秦荣英的委托代理人秦××、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广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莲诉称:原告之子邱××与被告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19日,邱××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遗产有××市××区×××路×××号××栋×-×-×号房屋及生前开办的公司,另外还购买有商业和社会保险。上述财产均由被告管控。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由原告继承邱××的房屋及公司收益等遗产份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秀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书,证明邱××与被告共有的房屋价值38130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由邱××独资设立,公司收入应属于遗产范围;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有公司存款126000元;4、结婚证、户口簿,证明邱××与被告系夫妻关系;5、户口注销单,证明邱××、邱××已死亡,邱××的继承人只有原、被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的死亡时间。

被告秦荣英辩称: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的存款已用于公司的支出,愿意支付原告合理继承的份额。被告秦荣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证明被告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已抵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争议房屋有抵押及有按揭贷款的情况;4、按揭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在邱××去世后共还款7425.49元;5、收据13张,证明被告用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收入支出了公司部分费用;6、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为邱××还款4262.7元;7、完税证,证明被告为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交税2421元;8、发票,证明被告为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7月至9月的办公费用1641元;9、工资报表、税务申报表,证明被告系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7月至9月共领取工资6000元;10、协议书,证明被告给了罗××家属精神抚慰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单据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邱××系原告与邱××的长子,被告系邱××之妻。坐落于××市×××路×××号××栋×-×-×号房屋(产权证号:××市房权证××区字第302×××××号)由邱××与被告共有。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市×××路×××号××栋×-×-×号房屋,邱××为担保人。截止至2012年7月,被告尚欠银行贷款112470.52元。2012年6月19日,邱××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广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市×××路×××号××栋×-×-×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381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其继承,房贷由其偿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撤回其要求继承邱××在桂林××会展策划有限公司的遗产的诉请。同时查明,被继承人邱××的父亲邱××于2011年2月13日死亡。邱××与被告未育有子女。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邱××死于交通事故,其遗产自其死亡时起发生继承。因邱××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邱××的遗产。本案讼争的××市×××路×××号××栋×-×-×号房屋属被告与邱××共有,两人各享有该房产一半产权。故原、被告只能对该房屋属于邱××所有的50%产权进行继承。关于遗产的处理,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其继承,房贷由其偿还,被告再折价补偿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方案予以确认。因该房屋尚有贷款,扣除贷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67207.35元[计算方法(381300÷2-112470.52÷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邱××在××市×××路×××号××栋×-×-×号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由被告秦荣英继承;

二、被告秦荣英付给原告尹秀莲房屋补偿款67207.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尹秀莲已预交),由原告尹秀莲负担1150元,被告秦荣英负担1150元(此款在被告秦荣英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秀莲);司法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尹秀莲负担950元,被告秦荣英负担2850元(此款在被告秦荣英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秀莲)。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平

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