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晚21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二轮摩托车,由本县东屏街道前坑寮驶往东屏街道后寮村方向,车辆途经东屏街道育才路61号前路段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