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宋某,农民。
被告:靳某甲,农民。
原告宋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6日生一名男孩取名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嘴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不负责,原告实在无法容忍。现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靳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2月26生日一名男孩取名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陪嫁物品现有:沙发一套、八门柜一套、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原、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孩子以后能健康成长,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