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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271号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肖英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下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仁和,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平。

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肖英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肖英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7日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子山公园内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海棠园小卖部,租赁经营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另原告需进行整体改造,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搬离场地。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各项款项25585.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并终止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各项费用共计25585.5元(其中场租21000元、水电费1487.5元、税金2898元、保险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案件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3、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缴纳各项费用。4、欠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5、四川省成都市租赁业发票4张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等费用。6、水电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水电费1487.5元。7、收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5月-2010年11月的水电费用。8、锦江区地方税务局第11税务所出具的核税清册。用以证明各商家应该缴纳的税费。9、成都市民政局《关于确认避难场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函》、《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避难场所(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建委发2011(203)号文。用以证明原告进行绿道建设和紧急避难所的事实。10、《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合同解除通知书》、《闭园公告》。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公园、解除合同并结清欠款。11、《核对及催收欠款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12、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6日在成都商报刊登的《公告》。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肖英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项、第7-10项、第12项案件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核对及催收欠款函》、水电费明细表,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的依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三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塔子山公园内12.8平方米场地自行投资经营海棠园小卖部,租赁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场地费30000元、税金2898元、保险费200元。因塔子山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拆除承租场地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安排,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塔子山公园内20平方米场地自行投资经营海棠园小卖部,租赁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被告未按期支付的承租经营的各种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场地费30000元、税金2898元、保险费200元,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同时,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第(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拆除与恢复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第十一条“责任的承担”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拆除场地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概不负责。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申请》阐明经营不善、销售额太低,申请被告所欠部分租金进行减免。同时查明,2004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应原告的申请,对公园服务部所属摊点应缴税额进行核算,其中,被告每年应缴税费共计2898元。2010年7月6日,成都市民政局作出成民函(2010)44号《关于确认避难场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函》,通知锦江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避难场所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将以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为强化组织领导,保证协调工作及时有效,确保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将锦江区所属的塔子山公园避难场所责任单位确定为区政府。2010年7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成办函(2010)1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避难场所(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塔子山公园为成都市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选址地点。2011年4月19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都市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健康绿道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做出成建委发(2011)203号《关于下达2011年健康绿道体系目标任务的通知》,确定由市林园局、市建委作为牵头单位,锦江区政府作为目标承办单位,在2011年年底前将塔子山公园建成开敞式公园。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锦江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塔子山公园将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工作。为配合对公园的改造工作,公园内所有经营房屋、构筑物、游乐设施及附属物将予以拆除(九天楼、鸟语林除外)。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工作目标的完成,公园于2011年8月26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请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已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公园欠款并自行退场,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到公园管理处对合同和资产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清退工作。望各经营户积极配合,按期停止经营。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闭园公告》。向各位游客告知:公园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实行闭园改造建设,闭园期间不对外开放。2011年9月2日,原告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肖英平等,在公告登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原告处办理搬离手续,处理自有物品,按时撤离公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1年9月6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进行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肖英平等,在塔子山公园经营期间,目前尚欠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场租、水电费、税金等款项,要求在公告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公园管理处核对并缴清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实际经营截至时间。

原告诉称被告实际经营截至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时间相一致,并主张被告所欠租赁费用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但其在庭审中又主张被告实际经营至2012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至2012年6月30日,不足以推翻其诉称被告实际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的事实主张,故本案认定被告实际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因被告已腾退场地,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现已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并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可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税金为2898元,保险金约定为2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及税金、保险金共计24098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487.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且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予以印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元可用于冲抵其未按期支付的各种费用,故此款可在本案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中扣减,被告还应支付23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英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支付欠费合计2309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