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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89号

李增诉曹红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义,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冯玉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义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绿泊庭苑21号楼3号。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法定代表人孟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冯玉领,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津园31-1701。委托代理人刘谦立,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八局集团六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供销社宿舍。

上诉人李学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大寺镇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购房款为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2年1月20日,支付被告9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被告9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取购房款2000000元的收据。被告否认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告陈述: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聚义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商品房买卖关系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主张的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实际是钢材款。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法不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梨双路69号69-3-XXX号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4日逾期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13.53万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4日后每日产生的已付款利息337元至该房产交付原告时止;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4日的违约金4020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4日后每日产生的已付款利息100元至该房产交付原告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第三人冯玉领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冯玉领向被告预付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拥有被告开发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大寺工业园配套中心项目商业步行街用房C区9号的房产订金,房屋面积为334.01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同日,冯玉领支付被告订金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冯玉领与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冯玉领购买坐落于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524650元。冯玉领补交房款524650元。同日,被告向冯玉领交付该房屋,冯玉领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1月8日,被告为冯玉领出具《证明》,确认冯玉领购买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的情况以及冯玉领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孟念杰于2013年3月5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陈述2006年卖房时案涉房屋尚无具体门牌号码,面积也是被告公司自行测算。现地名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与原大寺商业步行街C区9号系同一套房屋。法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将涉案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冯玉领,签订《协议书》并收取订金10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冯玉领补签《商品房买卖协议》,收取冯玉领购房余款并将房屋交付冯玉领。被告与冯玉领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协议》,虽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及总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该两份协议系被告及冯玉领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1820000元而非合同约定购房款20000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不能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否认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案涉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出售并交付给第三人冯玉领。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买卖为目的而签署的,并且该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给第三人冯玉领并由冯玉领实际占有,原、被告之间合同事实上亦不能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梨双路69号3-XXX号房屋、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延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李学义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学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进行了网签,被上诉人还曾配合上诉人办理预告登记、初始登记及其他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未能办理成功。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真实关系为民间借贷,为提供担保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违法追加原审第三人并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有效,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上载明的C区9号房产是否即是李学义主张的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预售资格,其与第三人冯玉领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在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清楚,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冯玉领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合同标的物早已卖给第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是用房子进行担保,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天津市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学义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付款票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商品房关系客观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利息等要求,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双方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签订上述合同,但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其次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8日及2011年11月30日分别订立《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协议》,对街道、房号、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具备法律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审第三人冯玉领在支付房款后已实际使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但鉴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合同在先,且诉争房屋已经交付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李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

审判员  齐万久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