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42号原告于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任付亮,被告李送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潇、赵婷婷,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飞与被告任付亮、李送送、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潇、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付亮、李送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飞诉称,2012年7月9日23时许,任付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于飞相撞,致于飞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3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付亮、李送送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陪成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3时许,任付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于飞相撞,致于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853.3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一700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一9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故将本次鉴定委托退回我院不予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任付亮、李送送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被告任付亮、李送送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任付亮、李送送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送送所有,被告任付亮系借其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协议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退卷说明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任付亮驾驶车辆在市区通过T型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安全行驶避让行人,路是提供给人行走的,车是人的代步工具,在车和人交汇时,车辆理应首先避让行人让行人先行通过,因此被告任付亮驾驶车辆没有注意安全通行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任付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付亮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任付亮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被告任付亮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任付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被告李送送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付亮使用,出借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一700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一9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6500元、105天、75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853.37元,误工费10758.3元(102.46元×105天),护理费7684.5元(102.46元×75天),住院伙食费72元(12元×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358.1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932.8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94932.8元。超出部分9425.37元,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飞经济损失94932.8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于飞对被告李送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飞对被告任付亮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005元,由原告于飞负担8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纪修朋
审判员 袁景东
审判员 赵忠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