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维斌,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维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韩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韩维斌伙同靳荣鋆、罗禹坤(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被害人单某,并尾随被害人单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高架桥处。被害人单某发觉后,在逃离过程中被靳荣鋆、罗禹坤和被告人韩维斌三人威逼控制并带至四安村高架桥下一公共厕所内。被告人韩维斌三人对被害人单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威逼,致被害人单某受伤,并当场从被害人单某身上劫得价值人民币578元的诺基亚5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单某头皮血肿伴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疤痕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韩维斌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电影院附近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五乡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韩维斌协助公安机关在五乡镇钟家沙抓获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罗禹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靳荣鋆、罗禹坤的供述,证人唐某、罗某、钟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被害人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维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维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维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 阮 晖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