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崔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随子女在郑州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姻姻,××××年××月××日生育长子崔亚男,××××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晋男,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并生育长女崔姻姻、长子崔亚男、次子崔晋男。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秀芹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