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大丰市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中小企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秀东。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明。
原告大丰市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4700元整,被告对该欠款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王小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明未在庭前提交出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厂倒闭,无能力付款。原告天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小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明尚欠原告天宇公司货款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小明应当立即支付该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丰市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