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农民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原唐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乙、贺某甲、贺某乙(上述三人已判决)等多名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的农民工,到唐海县信访局解决工资问题。当日下午7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已判决)未能立即支付工人工资,讨薪工人对二人进行阻拦,不让二人离开。此时,受杨某某指使的韩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二十余人见状,冲进信访局院内,持镐柄对拦截的李某某等工人进行殴打,杨某某趁机离开。杨某某离开后,工人们从车里将王某某拽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乙、贺某乙、贺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韩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乙、贺某乙、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陈某某、娄某某、刘某某、杜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病例记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乙、贺某乙、贺某甲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互相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錾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路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