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农民。
原告邹某诉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就双方的婚姻状况、财产分割等情况作出了约定。按约定,被告需在离婚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64000元,尚需支付36000元。现请求:被告即时支付3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按约定被告须于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婚生子许宏铉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情况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5条载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10万元用于对010701号房产装修之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给女方”。后被告仅支付64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0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64000元,尚余36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补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依法收取3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文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