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余承文,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南京某大学教师。被告刘兢,女,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徐志林,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承文与被告刘兢、徐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文,被告刘兢、徐志林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承文诉称,被告刘兢于2012年4月15日以淮安地区“亿口同声”酒店项目急需工程款项,以及家庭开销巨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胡尹凤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息2%。后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刘兢分别在2012年5月,6月各还款34000元和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徐志林与刘兢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兢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筹款,在2014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
被告徐志林辩称,刘兢向原告借钱本人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涉案借款系被告刘兢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徐志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兢系业务合作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借到余承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两个月,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还款时结清”。庭审中,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对账单载明,2012年4月5日、4月6日、4月9日原告分别取款199990元、150000元、100000元。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刘兢支付,4月15日刘兢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兢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徐志林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也不知情,因此与徐志林无关。另查明,被告刘兢在2012年5月30日还款34400元,7月30日还款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兢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取款明细,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刘兢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兢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志林是否应当承担债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徐志林虽抗辩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对借款亦不知情,系刘兢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刘兢曾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34400元,7月30日还款15600元。因此,利息计算应为,2012年4月15日至5月30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2年5月31日至7月30日期间,以365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2年7月3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兢、徐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承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5月3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7月30日止,以36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时止,以350000元为基数;上述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刘兢、徐志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子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