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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终字第00999号

朱星晨、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朱星晨,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朱继生,朱若中,查结来,张金水,聂立新,朱若进,汪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晨,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代表人:朱继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朱若中,男,成年人,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查结来,男,成年人,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张金水,男,成年人,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聂立新,男,成年人,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朱若进,男,成年人,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朱继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岳西县。

原审

第三人:汪维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上诉人朱星晨因与被上诉人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原审被告汪维金、朱继生、朱若中、查结来、张金水、聂立新、朱若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星晨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上诉人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的代表人朱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原审第三人朱继生、朱若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汪维金、查结来、张金水、聂立新、朱若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星晨在原审起诉称:1981年11月1日的林政字第13号山林权所有证显示,岳西县河图镇原中南村的山林所有权归岳西县××大队(现××村)所有,不归各村民组所有。1996年11月22日,岳西县河图镇原中南村委会作出《关于五保户余金花的自营山转让的决定》,将余金花的自营山有偿转让给我的父亲朱若来经营管理。此后,该片山场一直由我家承包经营。2012年我和第三人家承包经营的部分山场因岳武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征收,第三人都拿到了征收补偿款。因为余金花户的自营山是我家承包经营,根据国家森林法及实施条例、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余金花户的相应93624.77元补偿款应由我户所有。但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却将该补偿款暂扣在村委会成员路体华的账户中不做处理。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我承包经营的原五保户余金花的自营山被岳武高速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同第三人一样,即:各户的山场补偿款归各户所有,或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按补偿款的性质分配并重新调整团结组的承包山场;2、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或第三人承担诉讼费。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在原审答辩称:第一、团结组征地以及分配情况。2012年7月因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征收了团结组58余亩土地,征地款是152万余元,明堂组征收的土地涉及2户已故的五保户余金花和王成龙。对补偿款的分配,团结组决定:各户有林权证的征地款归各户所有,五保户王成龙户的补偿款由全组居民平均分配,五保户余金花户的补偿款尚未做出决定,该补偿款暂存放在村委会人员路体华保管。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余金花的自营山转让的决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朱星晨户也没有实际承包经营余金花户的林地。第三、在1986年土地法出台后,团结组境内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归团结组集体所有,不属于明堂村和原中南村所有。第四、本案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对征地款分配纠纷的受案范围是对已形成分配方案纠纷,权利人对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余金花的山地补偿款团结组尚没有做出分配决定,没有形成分配方案,法院不能干预,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第三人汪维金、第三人朱继生在原审述称:征地补偿款按林权证分配,有证的补偿款归各农户所有,已形成惯例,大家都一直按此惯例遵照执行。原审原审第三人朱继生在原审述称:朱星晨户曾经卖了两块地皮,所得款也没有拿出分配。原审第三人朱若中、第三人查结来、第三人张金水、第三人聂立新、第三人朱若进在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原审查明,余金花是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的五保户,已于1994年前后死亡,没有继承人。2012年因岳武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了部分岳西县明堂村林地,其中包含了余金花的部分林地,余金花被征用的林地补偿款为93624.77元,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将其他户均以各户承包经营的山林归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对五保户余金花户的征地补偿款,作出“先打到村专设帐户,经双方协商好后再行决定”的处理。之后,各相应户即本案第三人各户领取了补偿款,余金花户的补偿款被存入村民委员会成员路体华的账户中。朱星晨认为1996年11月22日,岳西县河图镇原中南村委会作出《关于五保户余金花的自营山转让的决定》,将余金花的自营山已有偿转让给朱星晨的父亲朱若来(已死亡)经营管理,余金花户的山林经营权已流转至朱星晨户,因而其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其所得,不服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搁置余金花户补偿款的做法而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中,余金花户原承包经营的林地分配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团结组内部的事务,该组对余金花户的征地补偿款“先打到村专设帐户,经双方协商好后再行决定”的处理方式表明,该组对余金花户的补偿款尚未作出不予分配、予以分配、抑或如何分配的决定,尚处于其内部议定阶段,故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朱星晨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朱星晨对被告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组及第三人朱若中、查结来、张金水、聂力鑫、朱若进、朱继生、汪维金的起诉。宣判后,朱星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诉争林地的所有权××公社××大队(也就××现在××河图镇××),还是归被上诉人团结组,一审没有给予明确说法。上诉人提交的林政字第13号山林权所有证,能够充分证明林地所有权归××而非被××人团结组。诉争林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是由原南山公社中南大队于1996年11月22日转让给了上诉人父亲朱若来,上诉人因此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

二、退步讲,既便诉争林地坐落在被上诉人团结组境内,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也应得到尊重。部分被征用林地的补偿费也应跟原审第三人同等待遇:要么跟原审第三人一样,土地补偿费归各户所有,要么由被上诉人团结组在统一分配的同时调整部分承包山林给上诉人。

三、一审裁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岳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诉争林地所有权归团结村民组所有,如所有权属村委会,那么土地补偿款也应在村委会,上诉人也就不必起诉团结组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私相收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始就没有享有山林承包权;上诉人一审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朱若中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山林当时是分配给余金花的。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山林权证,证明山场所有权属团结组所有。本案诉争山场并不在朱星晨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上诉人持有证据相互矛盾。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星晨称1996年11月22日,岳西县河图镇原中南村委会作出《关于五保户余金花的自营山转让的决定》,将余金花的自营山已有偿转让给朱星晨的父亲朱若来(已死亡)经营管理,余金花户的山林经营权已流转至朱星晨户,因而其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其所得。经审查,被上诉人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团结组已将五保户余金华户的征地补偿款作出“先打到村专设帐户,经双方协商好后再行决定”的处理。可见,团结组对余金华户土地补偿款尚未作出最终分配。原审裁定认定团结组对余金花户征地补偿款尚处于民主内部议定阶段,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得余金花自营山征地补偿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马 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