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诉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旺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少怡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邱程辉、
人民陪审员徐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诉讼中,六旺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六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六旺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管辖权。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著协诉称:中国音著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国音著协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加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十二种颜色》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传播公司)对《十二种颜色》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中国音著协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即竹书房传播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中国音著协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六旺公司未经中国音著协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中国音著协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中国音著协的合法权益,给中国音著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中国音著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六旺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产品,并在《佛山日报》上向中国音著协公开赔礼道歉;
二、六旺公司赔偿中国音著协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中国音著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某)共计3000元,合共10000元;
三、六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中国音著协撤回要求六旺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六旺公司辩称:
一、中国音著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竹书房传播公司等单位取得词曲作者的授权或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音著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来源不合法,无权主张任何著作权。因此,中国音著协作为原告明显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竹书房传播公司等单位与中国音著协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登记。”故中国音著协应当提供由竹书房传播公司等单位盖章确认的登记表,才可充分证明其取得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定其未取得授权。
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属于不合法的公证书,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以认定事实。首先,合同中没有授予中国音著协享有调查取证、办理公证等权限,故中国音著协以自身名义申请公证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及“(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合法,任何公证处均不应受理该公证申请;其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合法;最后,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六旺公司营业场所取证,未取得六旺公司同意,属于不合法的行为。
四、中国音著协主张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国音著协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2012年4月9日被点播一次,不能证明其余时间涉案作品曾被点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音著协的损失或六旺公司获利达7000元。此外,中国音著协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及其他费用的产生不仅限于本案涉案作品,还涉及其他作品,故将所有费用归于本案明显不合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国音著协自行承担。诉讼中,中国音著协举证如下:1.中国音著协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六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法出版物光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4.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曲目。证明竹书房传播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5.竹书房传播公司与中国音著协签订的合同及该书证的公证书。证明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6.六旺公司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证明六旺公司侵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单据[中国音著协只能提供金额为563元的公证费用单据(K-PARTY结账单),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日期为2012年4月5日、顾客名称分别为金隆、范文明、关世捷、吕晨晨的四张机票(金额为4660元),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顾客名称分别为金隆、范文明的二张机票(金额为3460元),六张保险单(金额共120元)的原件,其他单据的原件均未能提供]。证明中国音著协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六旺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取证时播放过一次,不能证明中国音著协有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六旺公司的经营场所长期放映的主张,该公证书所附的取证光盘所记载的内容分三段,没有完全记录公证的整个取证过程,从光盘播放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取证的地点为六旺公司经营的“K-PARTY”;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六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中国音著协提供的证据1-5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六旺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六旺公司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六旺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中国音著协已提供原件核对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用单据、公证员关世捷及公证人员吕晨晨的机票(2013年4月5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范文明、金隆的机票与人身保险费发票以及没有抬头的人身保险费发票,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将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中国音著协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的其他单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品的DVD专辑,其中收录了《十二种颜色》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载明为竹书房传播公司。中国音著协与竹书房传播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竹书房传播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竹书房传播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竹书房传播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竹书房传播公司应将其授权中国音著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中国音著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中国音著协进行登记;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竹书房传播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行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双方还就定义解释、权利保留、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公证人员吕晨晨及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娥,来到六旺公司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创意产业园23号楼店面名称为“KPARTY”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106”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肖桂娥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十二种颜色》在内的三十九首电视音乐作品,并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三十九首电视音乐作品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加盖有“K-party专用章”、账单号码为113149的《K-PARTY结账单》一张。最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桂娥将录像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公证人将上述光盘密封于证物袋内,并出具了(2012)京东方外民证字第1833号公证书。庭审中,中国音著协当庭提交内有《十二种颜色》电视音乐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正版DVD并进行播放,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并进行播放,其内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十二种颜色》。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音乐电视作品与中国音著协当庭提交的《十二种颜色》音乐电视作品的音频、视频均一致。另查明,中国音著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十六件案件[案号为(201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61-96号]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费用563元、机票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首先,关于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六旺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竹书房传播公司系本案讼争《十二种颜色》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竹书房传播公司依法无权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中国音著协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院认为,中国音著协提供的正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专辑外包装的封面上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专辑内页记载《十二种颜色》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传播公司,专辑内有《十二种颜色》音乐电视作品,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竹书房传播公司系《十二种颜色》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关于中国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六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之规定,中国音著协必须提供竹书房传播公司出具的载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已约定竹书房传播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一揽子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合同第四条也明确授权中国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六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音著协依法享有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关于六旺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六旺公司未经中国音著协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复制并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十二种颜色》,侵犯了中国音著协的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音著协要求六旺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中国音著协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六旺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以及六旺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以及中国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十二种颜色》,并将其从曲库中删除;
二、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佛山市六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少怡
代理
审判员 邱程辉
人民陪审员 徐 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玲
书 记 员 谢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