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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88号

被告人孟祥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辩护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祥国故意伤害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8日以商睢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公开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国及其辩护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祥国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因故对付XX进行殴打,次日中午11时许,付XX的前任丈夫石XX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找到付XX之后,被告人孟祥国与石XX发生争执,后孟祥国开车将石XX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付XX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石XX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腰部左外侧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孟祥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XX、石XX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付XX、石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付XX、石XX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祥国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因故对付XX进行殴打,次日中午11时许,付XX的前任丈夫石XX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找到付XX之后,被告人孟祥国与石XX发生争执,后孟祥国开车将石XX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付XX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石XX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腰部左外侧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孟祥国与被害人付XX、石XX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付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赔偿石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付XX、石XX均对被告人孟祥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XX陈述,2013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给前妻(付XX)打电话说复婚的事情,后就与付XX联系不上了,一直到4月15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才联系上,其让付XX到客房服部拿其的身份证。后其开车沿南京路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到西关办事,行驶到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时,正好看到孟祥国的车,其就过去了。走到孟祥国车跟前,看到付XX在车上坐着,其接过身份证一看,身份证被折坏了,其就问谁干的并骂,孟祥国一看其骂,也就骂,二人就撕扯起来。后来付XX就坐到其车上,其准备开车带着付XX离开,孟祥国在车跟前不让走,其就报警了,孟祥国一看报警了,就准备开着车离开,其就站在孟祥国车前面不让他走,孟祥国就把其撞倒在地上。2、被害人付XX陈述,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孟祥国打电话将其约出来,其坐到孟祥国车里,在车里孟祥国听到其说复婚的事情,就非常生气,就用手打了其。孟祥国开着车在市里来回转悠,其前夫(石XX)打电话,后孟祥国开车带着其到南京路商字西侧路南客房部拿石XX的身份证,孟祥国将石XX的身份证划破。后石XX找到孟祥国的车辆,发现身份证被折弯并且划破了,就与孟祥国撕扯起来。其就从孟祥国车上下来坐到石XX车上,孟祥国不让走,石XX就报警了,孟祥国一看报警了就准备开着车逃跑,石XX看孟祥国准备开着车跑,就站在孟祥国车前面不让孟祥国走,孟祥国将石XX撞倒在地上。3、被告人孟祥国供述,其与付XX是情人关系,付XX与石XX已经离婚了。在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其打电话将付XX约到其开的面包车上,在市区转,后电话听到付XX与前夫开房间之事,心里非常生气,就用手朝付XX脸上打了几下,并将石XX的身份证划破,后石XX开车过来看到其与付XX在一起,并看到其身份证被损坏了,就骂,其与石XX厮打到一块,其与石XX分开之后,石XX与付XX准备开车走,其就不让他们走,石XX就报警了,其准备开车离开,石XX就站在车头前面不让走,其将石XX撞倒在地上了。4、鉴定意见证实,付XX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构成轻伤。付XX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付XX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石XX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石XX腰部左外侧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祥国被受害人家人扭送到公安机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祥国的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孟祥国与付XX系情人关系,曾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8、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孟祥国与被害人付XX、石XX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付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赔偿石XX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付XX、石XX均对孟祥国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祥国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卢文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