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丁成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罗军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汪绣琴,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系罗军峰之妻。
被告:唐正龙,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张其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唐正龙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罗军峰、汪绣琴、唐正龙、张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罗军峰、被告唐正龙、张其芳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助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唐正龙、张其芳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0513A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正龙、张其芳以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5幢2-402号房屋及车库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罗军峰向助业担保公司申��提供66万元借款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滞纳金、逾期管理费、其他费用,以及助业担保公司代罗军峰偿还上述款项所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11月13日,罗军峰与出借人代理人、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军峰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助业担保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罗军峰超过3天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助业担保公司代偿的,罗军峰需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支付借款本金5%的处置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向助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按1000元/日支付逾期管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借款汇入罗军峰账户,罗军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助业担保公司向出借人进行了代偿。助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罗军峰追偿,汪绣琴作为罗军峰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助业担保公司有权对已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罗军峰、汪绣琴归还助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6万元、代偿利息33792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713792元;2、依法判令罗军峰、汪绣琴以代偿金额693792元为基数,分别按12‰月利率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21091.28元(693792×24‰÷30×38);3、依法判令助业担保公司对唐正龙、张其芳所有的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5幢2-402号房屋及车库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6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罗军峰、汪绣琴继续清偿;4、罗军峰���汪绣琴负担诉讼费用。助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助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助业担保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企业基本信息;2、罗军峰、汪绣琴、唐正龙、张其芳身份证、罗军峰与汪秀琴结婚证、唐正龙与张其芳结婚证,证明罗军峰、汪绣琴、唐正龙、张其芳身份情况及罗军峰、汪绣琴系夫妻关系,唐正龙、张其芳系夫妻关系;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唐正龙、张其芳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借据、联合理财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罗军峰与出借人的委托人及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借人依约支付了借款;5、代偿证明10份、出借人身份证10份、银行转账凭证14张,证明助业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33792元;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7、抵押物基本情况,证明唐正龙、张其芳同意以自有房产为罗军峰的借款提供半年抵押担保。罗军峰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只收到54万元的借款,并非66万元借款;唐正龙、张其芳是第三次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前两次有通知保证人,第三次是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办理的抵押,所有抵押办理完毕后,才通知保证人。罗军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唐正龙、张其芳辩称:2011年5月13日答辩人同意为罗军峰的第一期为期一年(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供担保,到期后,答辩人同意为罗军峰再担保半年(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助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让答辩人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字后,助业公司将抵押期限写为一年,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为抵押期限半年。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担保额,由第一期的60万元改为66万元;抵押物价值也由原抵押反担保合同的100万元改为82万元,均证实助业担保公司私自修改了合同主要条款,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助业担保公司也并未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交与答辩人,到了2013年5月才将复印件交与答辩人,答辩人也并未在合同上按捺手印,2012年11月12日罗军峰已将借款还清,答辩人的最高额抵押期间也届满,助业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已消灭,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不复存在。罗军峰于2012年11月13日以后发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并不��情。综上,助业担保公司私自篡改抵押期限,其以欺诈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故请依法判决驳回助业担保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唐正龙、张其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唐正龙、张其芳仅为罗军峰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13日到2012年5月12日;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唐正龙、张其芳为罗军峰第一期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00万元,后被本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修改为82万元,间接证明助业担保公司私自修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该合同出现罗军峰与毛某某两名借款人,且抵押物价值认定为82万元,唐正龙、张其芳签名处指印并非本人所按,该合同并非唐正龙、张其芳真实意思;4、唐正龙与罗军峰互发的手机短消息,证明唐正龙、张其芳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罗军峰借了66万元,证明唐正龙、张其芳事先并不知道为罗军峰担保的是66万元,罗军峰实际拿到借款为54万元;5、唐正龙发给助业担保公司高某某经理的手机短信息;6、唐正龙、张其芳与高某某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据5、6证明:唐正龙、张其芳仅同意为罗军峰的第二期借款提供半年的担保,即从2012年5月13日到2012年11月12日,助业担保公司此笔业务的经办人高某某也认可为半年;助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拿空白纸让唐正龙、张其芳签字而订立合同;直到2013年5月,唐正龙、张其芳才收到本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复印件;罗军峰第二期借款为半年;唐正龙、张其芳不知道罗军峰借款66万元的事��;高某某已承认罗军峰实际只拿到54万元借款。另本院向助业担保公司原员工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军峰借款前两期由高某某承办,第一期借款一年,金额为60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第二期借款半年,金额为66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助业担保公司未拿空白合同让唐正龙、张其芳签字,另罗军峰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66万元,罗军峰实际收到借款为54万元。本院认证如下:罗军峰及唐正龙、张其芳对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3罗军峰认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三期,第一期一年,第二期半年,第三期半年唐正龙、张其芳并不知道,系其与助业担保公司办理完毕后才通知唐正龙、张其芳。唐正龙、张其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由助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拿空白纸让其签字,后由助业担保公司自行拟制,真实性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按唐正龙、张其芳的意思表示应为半年,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另抵押物价值由100万元修改为82万元,指印并非唐正龙、张其芳所按捺,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不能反映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债权期间。
本院认为唐正龙、张其芳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自有房产为罗军峰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唐正龙、张其芳虽对此有异议,但上述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唐正龙、张其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罗军峰的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佐证故不予以采纳,对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罗军峰对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借款54万元,唐正龙、张其芳则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始,已超出其同意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及罗军峰出具的借据虽均为66万元,但从本院向助业担保公司业务人员高某某核实,罗军峰共计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三次借款合同,实际收到借款54万元,另12万元系保证金。故对罗军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期限在唐正龙、张其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期限内,故对唐正龙、张其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4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5证明了助业担保公司通过丁某某、余某、张某账户代偿了10位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出借人的代偿证明与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助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6三性罗军峰及唐正龙、张其芳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7唐正龙、张其芳质证认为并未见过该表,表格上签字并不是本人签字,但唐正龙、汪绣琴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助业公司所举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罗军峰对唐正龙、张其芳所举证据1-6均无异议。助业担保公司对唐正龙、张其芳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罗军峰向唐正龙、张其芳出具借条,借用唐正龙、张其芳房产向助业担保公司申请6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抵押,与本院向助业担保公司办理罗军峰借款事项的高某某核实的情况相印证,故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正龙、张其芳所举证据2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确认属实,但与本案所涉债务缺乏关联性,故对助业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毛某某后���改为罗军峰确系笔误,唐正龙、张其芳称未在签名处按捺指印,合同非其真实意思,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唐正龙、张其芳所举证据4、5、6中关于罗军峰实际借款54万元有本院向高某某核实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未得到高某某的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向高某某的调查笔录,高某某陈述的内容与罗军峰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助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抵押权人)与唐正龙、张其芳作为丁方(反担保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为借款人罗军峰提供最高额为66万元的担保借款,丁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5幢2-402房(产权证号:房地权黄(昱)字第9657B1��)向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丁方对丙方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丙方支付的担保费、逾期管理费、其他费用,以及丙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及最高额度内,所有丙方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管理费、其他费用,以及丙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助业担保公司与唐正龙、张其芳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21624号),抵押物为唐正龙所有的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5幢2-402房产。2012年11月13日,罗军峰作为乙方,与出借人张某作为甲方及助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军峰共计向张某借款金额共计6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和风险监控,甲、乙双方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与实际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签订后应约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交付借款,支付条件是:接丙方通知后,按照付款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将三方约定的资金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或将现金交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丙方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收取担保管理费用。有权向乙方收取担保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间若乙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丙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出现任何违约情形,丙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乙方及丁方进行追偿。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垫款额的10%,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丙方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及1000元/日的逾期管理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向丙方或丁方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如果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人唐正龙、张其芳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抵押。同日,王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程某、王某、胡某、方某某、曹某某10人分别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张某作为甲方及丙方助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2012年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作为联合理财代表,本次联合理财中,甲方理财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乙方出借金额分别为王某某19万元;��某某5万元;程某某2万元;曹某某10万元;王某5万元;胡某2万元;朱某某7万元;程某3万元;胡某某8万元;姜某某5万元;本次联合理财资金用于支付罗军峰的借款,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名义代表甲乙双方对外统一签署合同编号: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担保或反担保手续。甲乙双方均作为本合同中的出借人,完全认可该合同的所有条款,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丙方负责对甲、乙双方进行管理,甲乙双方愿意接受丙方的管理。本协议为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等10人于2012年11月13日分别按各自出借金额将借款转入罗军峰账户,罗军峰于2012年11月13日向张某出具了66万元借据一张���并同时分别向王某某等10人按各自出借金额出具收据。因罗军峰未按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助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通过其员工丁某某、余某、张某银行账户分别代偿了王某某等10人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33792元;2013年5月14日,王某某等10人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已收到助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66万元、利息33792元。2013年8月12日助业担保公司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助业担保公司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另查,2011年5月13日,罗军峰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吴某、保证人助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1第05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罗军峰以其中6万元借款作为助业担保��司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到借款54万元。同日,唐正龙、张其芳与罗军峰、助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房产为罗军峰借款向助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到期后,罗军峰未归还借款。2012年5月13日,罗军峰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张某、保证人助业担保公司第二次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0513A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罗军峰以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0513A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66万元偿还助业担保借字2011第051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54万元,另借款12万元罗军峰作为助业担保公司本次借款担保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罗军峰仍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13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万元,期限6个月。罗军峰再次以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中54万���借款用以偿还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0513A号借款合同的借款54万元,另借款12万元作为助业担保公司为2012年11月13日借款担保履约保证金。2012年11月12日,唐正龙、张其芳出具给助业担保公司的抵押物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声明:本人同意用共有房屋为罗军峰向助业担保公司担保借款66万元,期限6个月一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保证在本息还清之前不撤销抵押。
本院认为:张某受出借人王某某等10人委托将借款借与罗军峰,并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唐正龙、张其芳应罗军峰的请求为其借款向助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与助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罗军峰与张某、助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号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期限内,唐正龙、张其芳辩称并未同意为罗军峰提供第三次借款抵押反担保,但唐正龙、张其芳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及之后其向助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抵押物基本情况上再次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唐正龙、张其芳当时系同意为罗军峰第三次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对唐正龙、张其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已将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汇入罗军峰的账户,罗军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助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为罗军峰代偿了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33792元,因此,助业担保公司作为罗军峰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罗军峰追偿,罗军峰与汪绣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唐正龙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助业担保公司已代位履行偿还义务,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唐正龙、张其芳行使追偿权,故助业担保公司要求唐正龙、张其芳对罗军峰归还借款本金及代偿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军峰与助业担保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权向罗军峰收取担保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间若罗军峰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助业担保公司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若罗军峰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助业担保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案中助业担保公司收取了罗军峰履约保证金1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借款人对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保证,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罗军峰将其金钱以履约保证金形式移交给助业担保公司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现罗军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助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66万元借款本金,应扣除罗军峰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故罗军峰应向助业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助业担保公司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分别主张代偿以后的利息、罚息,两者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于法相悖,故对该部分诉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故对超出部分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保证及抵押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助业担保公司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的���取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助业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军峰、汪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0000元;
二、被告罗军峰、汪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助业担保借字2012第1113��借款合同中代偿利息33792元;
三、被告罗军峰、汪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罚息(以573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罗军峰、汪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如被告罗军峰、汪绣琴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唐正龙、张其芳所有的位于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5幢2-4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66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军峰、汪绣琴继续清偿;
六、被告唐正龙、张其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军峰���汪绣琴追偿;
七、驳回原告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9元,减半收取5574.50元,由罗军峰、汪绣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彬(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