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某、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陆某、唐××等人事先预谋后,三被告人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至329国××掌××镇××所门口辅道上,趁行人李某不备,由被告人陆某抢夺得李某的单肩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3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陆某、唐××、农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唐某提供摩托车,被告人罗某、陆某、农某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镇卫南村华某万某某市附近,趁翁某骑电瓶自行车慢行之机,由被告人农某下车抢夺翁某手中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后被告人农某分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10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陆某每人人民币70元,其余钱款用于交房租。3.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镇卫东村东门菜场附近路上,抢夺行人韩某乙手中的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后被告人罗某、陆某在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甲。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翁某、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施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陆某、唐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农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且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节,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实施的第三起抢夺系未遂,就该起犯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的犯罪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牌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车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