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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河南太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行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全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特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杜刘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太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1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太行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价款为628万元,被上诉人分拆合同数额请求199万元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审理本案或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冀南特钢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七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应赔偿违约金251.6万元,所以其只诉请上诉人支付199万元且不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属于规避级别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将争议提交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

二、永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