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一小店内打牌时,因出牌问题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右锁骨骨折为轻伤。2013年4月18日12时,被告人吕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卢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