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德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宛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