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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张淑荣与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及第三人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淑荣,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淑荣,女,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堂,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干部。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花,女,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员文川,男,系被告张凤花丈夫。被告贠文平,男,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贠文亭,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翠芬,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贠晓童,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贠明阁,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张淑荣与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及第三人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堂、常海滨,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贠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荣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依法取得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东“引滦入唐工程迁西沙岭子隧洞”南出口渠道两侧36.67亩土地使用权,经营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了停车场周围绿化,在西侧一片约10亩的土地上投资14600元种植国槐树苗。2013年4月18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等人多次擅自进入原告停车场院内,将原告播种的国槐树苗毁掉,种植玉米等其他农作物。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土地行为,清除播种在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的位置在迁西县城西环路西侧。证2、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经营者是原告,经营场所是西环路新立庄路口。证3、2013年4月23日迁西县城关派出所卷宗记载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村民种植地块的播种面积约10亩。证4、迁西县城关派出所卷宗记载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彭良栋报警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3日期间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权的事实。证5、迁西县城关派出所卷宗记载照片16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当时正在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证6、2013年5月7日迁西县林业局管理站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管理站购买国槐种子80斤,每斤150元,共合款12000元。证7、2013年4月17日韦景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韦景国等12人在停车场种植国槐人工费及旋耕机出租费用共2600元。证8、照片4张,用以证明四被告种植的玉米已长出。证9、(2008)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此判决书撤销了94国用(迁政)字第0127号土地使用证,在

本院认为中明确写明土地使用者名称有误。用以证明并非因为实际使用权人为新立庄村委会而被撤销,被告称原告现有的土地使用证无效没有依据。证10、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台账一页,用以证明0127号土地使用证已注销。

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辩称,原告诉称具有使用权的36.67亩土地包含在迁西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8日颁发的94国用(迁政)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97.5亩土地范围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行政诉讼期间、判决作出前,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将上述使用证范围内的36.67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并颁发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权,此举严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上述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后,该块土地曾一度荒废,答辩人一直种植粮食作物,期间从未有人干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立庄村委会辩称,2008年1月份,我村曾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原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应为无效。从2008年开始,这块10亩左右的土地一直由我村村民耕种。不只是被告四人耕种,而且还有很多村民到这块地上种地。被告新立庄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26日新立庄村委会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一直由村民种植农作物。经本院组织质证,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2、3、8、9、10无异议;证1有异议,颁发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而行政判决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属于违法取得,应认定无效。土地的使用性质是工业,原告种植国槐,改变了土地用途。证4有异议,属片面之词。证5有异议,种植农作物事实虽存在,但照相内容是否为争议地块不能确认。证6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证7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8年春,当时种植了栗树苗,栗树苗两年后出土。这块地的边边角角有村民种菜,并不是把整块地种了。这么多村民去种地只有今年一次。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8、9、10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系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在未依法被撤销之前属合法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4、5系公安机关卷宗记载材料,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确认证4、5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6、7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缺乏客观性与合法性,其证明力不能足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张淑荣通过竞标方式依法取得迁西县城西环路西侧、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东路北侧“引滦入唐工程迁西沙岭子隧洞”南出口渠道两侧36.67亩土地使用权,经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淑荣,面积36.67亩,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年限50年。原告用于经营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2013年4月18日至23日,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在停车场西侧约10亩土地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另查明,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36.67亩土地包含在原94国用(迁政)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97.5亩范围内。2008年1月21日,新立庄村委会以迁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为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94国用(迁政)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97.5亩土地确权归其所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4国用(迁政)字第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将其中的36.67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并颁发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荣依法取得迁西县城西环路西侧、迁西县兴城镇新立庄村东路北侧“引滦入唐工程迁西沙岭子隧洞”南出口渠道两侧36.67亩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妨害其行使物权。四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淑荣对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张淑荣在迁国用(2008)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物权,被告张凤花、贠文平、贠文亭、赵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播种在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有

审判员 付会军

审判员 赵玉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