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保4号原告秦明余。原告秦明云。委托代理人陈中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开明。被告周怀德。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明余、秦明云与被告余开明、周怀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周怀德处的母水牛11头先于执行,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在被告周怀德处的11头母水牛先予执行,将11头母水牛交由原告秦明余、秦明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贵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