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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48号

时森与陈康宝、宣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森,陈康宝,宣佰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48号原告时森。委托代理人时燕飞,系时森的妹妹。被告陈康宝。被告宣佰仁。

原告时森与被告陈康宝、宣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燕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陈康宝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宣佰仁提供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康宝至今未还款,宣佰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陈康宝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宣佰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康宝向原告借款,并由宣佰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康宝、宣佰仁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陈康宝未及时返还借款,宣佰仁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康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时森借款20万元;

二、宣佰仁对上述陈康宝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宣佰仁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陈康宝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康宝负担,宣佰仁负连带责任。该费时森已向本院预交,陈康宝、宣佰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时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