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2013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区××街道古××室共同居住彭某暂住房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彭某放置于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的白色iph0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