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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82号

何佩娥与李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佩娥,李大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何佩娥,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大强,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佩娥诉被告李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吴东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程建设相关业务。199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2003年8月23日亲笔向我出具《借条》。从2003年底开始,我经常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借了原告30000元,我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我到2014年底才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计至2003年4月30日止,借到原告30000元。除本案外,原告另凭1张被告签署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案号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83号,借款金额89570元,借条出具时间2003年8月23日。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4份,记载被告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如下:2001年11月26日还10000元;2012年7月18日还500元;2012年8月4日还700元;2012年10月26日还700元。原告认为2001年11月26日归还的1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其余还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称,其写《借条》时因没有携带该还款收据,故《借条》上没有将已还金额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1年11月26日还款10000元的收据,虽然借款发生在1998年,被告直到2003年才出具《借条》,但上述还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先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如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在出具《借条》时予以扣减或者注明已归还的金额,这才符合常理。现原告认为上述还款收据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称是因写《借条》时未携带还款收据所以未作扣减,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另外3张还款收据(金额合计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超过十年,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清还尚欠的借款281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8100元给原告何佩娥。

二、驳回原告何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258元,原告负担1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扬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