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区瓜××镇东恩村(山××号旁的一小公某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红色蓝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